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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判例的法理性与严谨性
作者:曹新松 | 来源:魅力四川报道 | 发布于:2025-05-29 20:26:51 阅读数:1101

追偿权纠纷判例的法理性与严谨性

 

曹新松

 

一、引 子

2024年12月底,看到G高院作出了一纸裁定书,是一桩工伤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案,颇具典型意义。在这里分享给大家,与大家共同参考借鉴。再审申请人B(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B),因与被申请人S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简称S)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D中院二审判决,向G高院申请再审。G高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人B的诉讼请求,作出了维持D中院二审判决的裁定。

二、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2020年3月,B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双包合同”,所谓“双包”,1、就是由B为S公司提供防火门安装技术,确保安装质量。2、另外劳动力也由B自己提供,劳务费用由B支付。需要说明的是,安装所需材料由S公司提供,安装过程中所需辅助机械亦有S公司提供。

B与S公司就安装单价和安全生产责任也作了明确规定。在生产期间,S公司为B租了住房并预支了必要的生产生活费用。S公司为了B方便安装和出入公司,给B发放了工牌(相当于工作证)。2020年8月,由于工作量增大,B向S公司负责生产管理的经理Z某汇报并征得Z某同意后雇佣了W,为了方便出入也为W发放了工牌(相当于工作证)。W来上班的第三天,因驾驶电动三轮车拉安装材料而翻车,导致W手臂、大腿、腹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W构成伤残等级。W向当地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定W符合工伤标准要求,依法认定为工伤。因W就工伤赔偿事宜与S公司协商未果,遂向当地(工伤事发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裁决S公司应向W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98698元。S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向W支付了198698元款项。

由于S公司未及时向B支付劳务工资,2022年7月,B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支付工资。由于中途需要去做工程量的鉴定,几经周折,2023年8月,法院判决S公司应按“双包合同”的约定向B支付劳务工资76823元。

S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工程所在地中院提起上诉。该中院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复核,对工程款有出入的部分进行重新计算并作了改判,其余部分维持原判。

但S公司仍未按二审判决向B支付工程款。

S公司于2023年9月向B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向B行使W工伤事故损失追偿权。向法院提出W的工伤损失应由B来支付,而不应由S公司承担。

三、各执一词,是非难定

B不愿意承担W工伤损失的理由是:1、W是B受S公司的委托为公司雇佣的劳动力(S公司为W发放了工作证)。2、B个人并无单独施工资质,安装防火门也是以S公司的名义安装。B个人事实上应属于S公司的员工,有发放的工作证为据。B不是用工主体。3、B与S公司签订的“双包合同”相当于双方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仅作为以后支付劳务工资的一个依据。4、导致W受伤的三轮车是S公司提供的,是一个使用了多年的破旧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B提供了修车时及修车前后的图片和发票)。5、真正的用工主体是S公司而不是B(一是B受S公司口头委托雇佣的W,二是B和W均有S公司发放的工作证),B不具备用工资格;6、工程所在地仲裁院和法院就工伤事故责任、劳务工资支付已作出处理,明确了W的工伤损失应由S公司承担(有仲裁院的裁决书、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为证)。7、在工作期间,S公司为B和W租赁了生活住房,也是对雇佣二人事实上的一种默认,意即B和W是S公司的员工。8、B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S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S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B和W在生产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因此也就不能行使追偿权。9、B的另一个重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10、S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但应建立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基础之上,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S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但要提供相应证据证明B和W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11、S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B本身就该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系列责任。S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果要行使追偿权,同样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本案中,如果要B承担W的工伤责任,S公司需要提供证据证明B和W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是一个重要的前置条件。但S公司缺少这一证据,因此法院就不应判决B来承担这一责任。

S公司行使追偿权的理由是:1、S公司和B签订了“双包合同”,B才是真正的用工主体,W是B雇佣的,二者才是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所以B应对W的工伤损失承担责任。2、S公司和B的关系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平等主体关系,发放的工作证仅仅是为了方便B进出公司而已。3、W是B雇佣的员工,而不是S公司雇佣的员工,所以S公司不为W的工伤损失买单。4、C地两级法院的判决只能证明S公司应该向B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S公司和B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证明S公司和W存在劳务关系。5、尽管履行了C地仲裁院的裁决,但并不代表认可了与B、W存在劳务合同关系。6、W出工伤事故使用的三轮车虽然是S公司提供,但是在使用性能上是合格产品,不是导致W工伤的直接原因。7、S公司认为导致W出工伤事故是由于W操作不当、B管理不当,二人缺乏安全意识、疏于管理造成的。B和W存在明显过错,所以应由B和W承担工伤损失责任。8、S公司虽然为B租了生活住房,只是为了给B提供工作便利,与B是否属于S公司雇佣的员工没有必然联系。9、S公司认为,S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这次事故中,不管B有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S公司都可以行使追偿权,不需要将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结合起来适用。

四、判例典型,意义深远

G高院最终作出了维持D中院二审判决的裁定。这是一份典型的追偿权纠纷判例。纵观此案,它有如下几个特征可圈可点、值得借鉴。

(一)法理性。法理是指形成法律体系的基本精神、原理和学理,是法律背后的理论基础和价值依据。它包括法律的本质、原则、功能及适用逻辑。一是要体现公平正义原则;二是要体现合理性原则;三是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明显的内在规律。它的最终目的都是追求公平正义、定分止争,采用法治科学方法从实质上化解矛盾纠纷、解决问题,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多方诉讼成本。具体到本判例,可以作如下解析:1、S公司和W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W是B雇佣的人,出了工伤事故应由B全权承担责任。2、B与S公司签订了一份“双包合同”,上面就安全生产责任作了明确界定。3、B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来证实S公司提供的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B和W事后没有对三轮车的安全性能作检测鉴定,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W的工伤事故是由S公司提供的三轮车造成的。4、B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就是S公司雇佣的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W是S公司雇佣的工人。5、B和W未举证说明在这次工伤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管理的义务、自己没有责任。6、B虽无承包工程资质,B和S签订的“双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各自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7、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为此,G高院最终作出了维持D中院二审判决的裁定,由B承担W的工伤事故责任。

(二)严谨性。G高院同时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也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G高院将民法典的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有机结合,展现了判例的逻辑性与严谨性,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心甘情愿接受。

(三)科学性。体现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尽管B和S公司签订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并不代表双方就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比如S公司应向B支付的劳务工资还得不折不扣支付,B该负责的安装质量也要切实保证。本案中无论是S公司或者是B个人承担了W的工伤事故损失,都存在按法律法规行使追偿的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一个基本前提,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背。想搬点弯弯道理,钻下法律空子,妄图从悬崖绝壁上说一条路出来,那只是一厢情愿的痴心妄想。在法治体系日益健全的今天,更不可能。法律事实,相关证据,法律法规,三者缺一不可。只有相互之间无缝衔接、环环相扣,形成闭环的完整链条,才能相辅相成、互为佐证,成为一条行得通、讲得顺、让各方当事人心悦诚服的具有法理基础的法治之路。任何一种自出心裁的随心所欲、信口雌黄都是想当然的空中楼阁,没有法理作为支撑根本无法体现以理服人、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法治是以法理为基础的一门实践性科学,有它内在的逻辑和规律,是一种不以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任何人为的肆意践踏都是对法治精神原理的破坏,所产生的结果也与法治的初衷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体现依法办事的法治精神。只有遵循它的内在规律和基本原则,才能举一反三、触类旁通,才能实现条条道路立体互通的思维认知自由,才能让当事人高度认可、心服口服,才能实现理论与实践上的真正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四)合理性。B虽无资质,但与S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就该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B并不能以无资质为借口而推卸该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这个判例同时也提醒大家签订合同之前一定要查阅熟悉一下相应法律法规,应擦亮眼睛,弄清文本内涵,测算一下潜在的风险系数大小再作决定,不要被对方的花言巧语和一些花里胡哨的流程形式所迷惑。在不了解权利义务、不知道潜在风险的情况下,决不能稀里糊涂、贸然与对方签订合同。不要小瞧了一个不经意的小小举动,会给自己带来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甚至是灭顶之灾。毫不夸张地说,一失足真的能酿千古恨,世上没有治后悔的药啊。有时一不小心因为自己的主观判断失误和一时的直率任性,就误入圈套、跌落陷阱。这样的教训比比皆是,我们应提高警惕、加以防范,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与此同时也对施工单位提出了更高要求,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按规定安全生产。安全大于一切。任何生产,都应把生产者的人身安全放在第一位,把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理念应置于安全生产的各个环节,任何时候都不能敷衍塞责、掉以轻心,更不能急功近利、草菅人命。对安全生产的任何渎职失责行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付出昂贵代价。有很多风险是可以预测和防范的,小心驶得万年船。这既是对法治的敬畏,也是对万事万物、客观规律的尊重,更是每个人对社会义不容辞的一份千钧之责。要未雨绸缪、科学思考、理性判断,下好先手棋,把隐患遏制在萌芽状态,把可能承担的风险降到最低段位,力争做到万无一失,确保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结 语

以文学之语解读法治案例之题,让大家在幽默诙谐、妙趣横生、浅显易懂的语言中收获法律知识,这是笔者之初衷。

把一个晦涩难懂的法治案例用简单明了的语言呈现给大家,让大家迅速了解案件的内在逻辑和来龙去脉、轻松吃透相关法律专业术语,在享受阅读的过程中举一反三、触类旁通,夯实法治素养根基,提升处理一般法律事务的能力。以文学铺路、法治搭桥,实现文学与法治的完美巧妙结合,以立体动态的宣讲方式给读者分享更多精彩纷呈、耐人寻味的典型案例,让读者在轻松愉悦的阅读中领悟人生、学习法治,充实自我、提升自我。培养广大群众遵纪守法、知恩感恩意识,积极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倡导文明、移风易俗,吐故纳新、转变理念,提升认知、砥砺前行,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编辑:金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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